案例:兰陵检察院以苍检刑诉106号起诉书指控交通肇事罪案 - 行业新闻 - 山东苍正司法鉴定中心-兰陵亲子鉴定|司法落户入学亲子鉴定|法医临床病理鉴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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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摘要]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。被告人系投案自首,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故可对其从轻处罚;并可适用缓刑,到苍山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: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
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
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(2014)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,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。

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3年7月12日19时许,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鲁Q×××××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路段时,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桂兰发生碰撞,致许桂兰重伤。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。

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,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:户籍信息等书证;鉴定意见;勘验、检查笔录;证人徐尊国等人的证言;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,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重伤,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,未作辩解。

 

经审理查明:2013年7月12日19时许,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鲁Q×××××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路段时,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桂兰发生碰撞,致被害人许桂兰受伤;经苍山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鉴定,被害人的损伤被评定为重伤。2013年12月13日,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,被害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。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,被告人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,被害人许桂兰负事故次要责任。案发后,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

另查明,被告人亲属孟凡伟与被害人许桂兰自行和解,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万元,并已付清。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。

上述事实,有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:

1、证人证言

(1)徐尊国(系被害人之夫)证实:2013年7月12日19时许,在车辋镇沐庄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,我当时在现场西侧,距现场有6米左右。突然听到有响动,我就回头看,我看到我的老伴(许桂兰)就躺在地上了,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老伴的西侧,距我老伴有两、三米远。我没有看到摩托车的行驶路线,我不知道摩托车车号。我老伴当时是抱小孩由南向北走的,是在路的东侧路边1米的位置走的。我在路西侧的和卖电动车的商量卖电动车的事的。

(2)孙某某证实:2013年7月12日晚上19时左右,在沐庄村北边发生交通事故,我在事故现场的。我只知道被撞的人姓许,被撞的人当时抱着小孩由南向北沿路东走着的,摩托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。我当时经过村北边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门前正好遇到一熟人,我就和他聊天,当时双方从南边向北来。我正说话的同时,就听见一声响,我回头一看,就看见双方躺在地上。

2、书证

(1)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:2013年12月11日,被告人郝某到苍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。

(2)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:2013年7月12日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发生交通事故,请求派警员勘查现场。

(3)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送达回执证实: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被害人许桂兰负事故次要责任。

(4)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:2013年7月12日,苍山县下村乡大北庄村郝某驾驶机动车鲁Q×××××号二轮摩托车,行驶至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时,与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许桂兰相撞,造成许桂兰、郝某受伤的事故。

(5)鲁Q×××××摩托车登记信息证实:郝某驾驶的是黑色豪江牌摩托车,车主是孟凡伟。

(6)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:截止到2013年8月7日,经系统查询,未查询到郝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。

(7)户籍证明证实:被告人郝某出生于1970年5月6日,具备刑事责任年龄。

(8)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:被告人亲属孟凡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桂兰经济损失5万元,并已付清。

3、鉴定意见

(1)苍山县公安局(苍)公(活)鉴(2013)1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:分析说明,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摘录,许桂兰的损伤为:1、头皮血肿;2、枕骨骨折;3、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(血肿清除术);4、蛛网膜下腔出血、脑挫裂伤;5、脑外伤致精神障碍。依据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,其损伤构成重伤。根据损伤的大小、形态等分析,符合钝器伤。被害人许桂兰的损伤评定为重伤。

(2)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(2013)临鉴字第9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:被害人许桂兰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;误工日为365日;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。

4、勘验、检查笔录

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实:2013年7月12日,在苍山县车辋镇沐庄村路段,郝某驾驶机动车鲁Q×××××号二轮摩托车,与一行人相撞,造成许桂兰、郝某受伤的事故。

5、被告人郝某供述:2013年7月12日18时左右,我骑二轮摩托车从马厂湖回下村大北庄家的,当由南向北行驶到车辋镇沐家庄村路段时,一个女的抱着小孩由西向东过马路的,我就打方向,躲对方,结果我左侧肩膀把她碰倒了,我摩托车也倒了,我也晕了。后来发生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。发生碰撞的位置在路的东边一、两米的距离。事发时我驾车上就我一个人。

上述证据内容真实,形式合法,且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足以认定。

法院认为,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辆,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,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,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,法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系投案自首,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故可对其从轻处罚;并可适用缓刑,到苍山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。在此期间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,积极参加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: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
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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